保理的應收帳款應產生于正常的產品銷售或服務經營,供、購雙方的業(yè)務往來應持續(xù)了一定時期,且雙方未產生重大產品質量或貸款償付糾紛,并且應收帳款所依據的買賣合同或服務合同己生效,供應商全部履行了合同約定的各項義務。
明確下列應收帳款不適合提供保理業(yè)務:
(1)可能發(fā)生債務抵消的應收帳款,例如供應商向自己的原料供應商銷售貨物產生的債權;
(2)己經質押的應收帳款;
(3)寄售、代銷或其他方式約定糾紛的應收帳款;
(4)供購雙方己發(fā)生貿易糾紛的應收帳款;
(5)因關聯交易如供應商向其母/子公司、控股公司、附屬機構及集團其他成員銷售而產生的應收帳款;
(6)銷售合同或服務合同約定債權不得轉讓的應收帳款;
(7)供應商無權經營產品或服務而產生的應收帳款;
(8)該應收帳款被第三人主張代位權;
(9)應收帳款受到司法機關強制限制而不能轉讓;
(10)以信用證、付款交單(D/P)或任何現金交易為基礎的應收帳款。
還有一些特殊債權,保理商往往忽視,但這些債權確實影響保理商成功收回債款。比如:出口商向其自身供應商銷售貨物而產生的債權,使進口商與保理商之間的債務有可能被抵消;銷售不成即可退貨,這類合同產生的名義上的債權;采用比保理商批準的更為靈活的方式進行銷售而產生的債款;;由于賣方的聯營單位或個人銷售而產生的債等。對于授權轉讓為基礎的保理業(yè)務中排除上述債款是比較方便的,但是對于全額轉讓為基礎的保理服務協議中就比較麻煩。為此,在后種情形下應該在通知保理商時,將上述特殊債款與其他債款分開來,著明這些債款出口方不承擔任何擔保,因此保理商也不提供預付款融資。
此外,還應慎重制定應收帳款核準條款。應收帳款的核準與否直接涉及保理商對壞帳擔保的程度,也關系到保理商追索權能否行使。為此,保理商應該在出口保理協議中確定核準應收帳款的辦法,避免兩類帳款的區(qū)分不明確,引發(fā)保付責任糾紛及追索權行使困難的風險。保理商應在出口保理協議中約定:若出口商申請的正式信用額度獲得出口保理商的核準,出口商保證在基礎交易合同規(guī)定的期限內按約定向進口商發(fā)運貨物;若出口商在約定的期限內未向進口商發(fā)貨并敘做保理業(yè)務,保理商有權按自定的收費標準向賣方收取資信調查費;在信用額度規(guī)定的有效期內,出口商向進口商發(fā)貨所產生的應收帳款余額應不超過保理商核準的信用額度,超限額發(fā)貨所產生的應收帳款(或其部分)將不足限額內已被債務人或代理商償還或貸記的金額。